(2009)绍诸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号原告:俞××。被告:楼×。原告俞××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楼×垫付手机话费2,354.59元,2007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次坞沈坞村俞××人民币贰仟元,到2007年10月29号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清,将2354.59元和诉讼费全部承担”。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为被告楼×垫付手机话费后,由被告楼×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了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嗣后,被告楼×并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354.59元,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应支付原告俞××人民币2,354.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俞××垫交,被告楼×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