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志铭。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委托代理人:王国娟。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王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3月8日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并对房屋等财产作了明确的分割。2005年4月29日,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下,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分割的房屋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府新花园20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3月,原告以房屋是其单位分配为由,要求被告以离婚方式向被告单位再争取房屋一套。被告在原告的怂恿下信以为真,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后经被告单位查证,被告已经享受房改政策待遇,无权再分配住房,原、被告即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被告认为,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并未明确房屋的归属,也未实际履行。故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府新花园20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离婚证及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登记离婚,房屋等财产已分割;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复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撤回离婚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契证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房屋共有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房屋并未实际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被告已经撤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3条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为:甲方(即原告)于2000年在单位分配了一套房改房,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即被告)人民币15万元,因甲方目前经济困难导致延迟二年到2006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家用电器:电冰箱、电视机归乙方所有,家具等一些物品归甲方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上述离婚协议第3条一直未履行。2008年9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0幢3单元201室房屋。2008年10月8日,被告撤回离婚起诉。2008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00年12月,原、被告共同以原告名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0幢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38平方米,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2004年3月离婚时有无对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0幢3单元201室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上述房改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处有一套被告单位分配的公房归被告,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故争议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了规避法律,应认定无效,且协议中并未明确房屋的归属,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争议房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虚假离婚,也无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为了规避法律,该协议应认定有效。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讼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04年3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讼争房产的归属,也未明确补偿款项的性质,且补偿的款项数额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也不对等,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补偿被告的款项也未支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复婚后也未提及协议的履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认定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主张的该房产已经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可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施某与王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杭州市府新花园东20幢3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归施某所有,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施某预交300元、王某预交33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施某负担300元、王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