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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菅振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菅振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胜波。被告菅振勇。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菅振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宋胜波,被告菅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雇佣工。原告照顾被告,在其要求的情况下才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开单位后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该委作出裁决。因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等合计13961元,无须补缴369元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菅振勇辩称: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与考核,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按月支付给被告工资,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补缴5月份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5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10月3日加班一天,2008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从2008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每月1700元。原告从2008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0月。2008年10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工资1809.5元,2008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156元,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74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用人员登记表1份、绍兴市招工录用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1份、仲裁裁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原告系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在一定的时期内固定地向原告提供劳动,并非为了完成一项事务而由原告提供不固定、短期的劳务,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仅在录用人员登记表记载被告系雇佣工,不能否定双方实际的劳动关系。因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二倍工资;被告在2008年10月3日即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且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加班费及未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已实施,而该法第八十五条已对拖欠支付工资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是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后仍逾期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故被告请求补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08年6月起方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被告认为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其离开原告单位仍可请求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不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菅振勇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749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的未付工资1809.5元、2008年10月3日加班费1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元,合计15614.5元;二、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被告菅振勇2008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菅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