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嘉县××水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水泥有限公司,温州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5号原告:永嘉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市××工××司。×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永嘉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第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第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被告第三××司因承包温州市豪特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7年12月份,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水泥,计货款1550197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某某告货款1079283元。2008年5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第三××司尚欠原告货款47091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914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第三××司温州市豪特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某某部出具的由黄乙签名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70914元的事实,欠据上原约定由温州市豪特实业有限公司乙,但该公司实际上没有支付。被告第三××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但原告诉称的买卖总货款为1550197元不属实,被告第三××司已经支某某告货款1079283元,需要支某某告的货款已经付清。2008年5月15日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第三××司没有使用过第三××司温州市豪特实业有限公司丙章的印章,但承认公司有员工叫黄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联合××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914元。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故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某某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09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永嘉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70914元,并赔偿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4182元,由被告温州市××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