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善检刑诉字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嘉善康益卫生用品厂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实际业务住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让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74120元。发票均已申报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流失10769.6元。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忠华证言,嘉善县国税局税款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发票,涉税金额达人民币10769.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16154.4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384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