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霄与范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霄,范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汪霄,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鸡鸣路九弄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902110022)委托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立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希塘村方家方陈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803104516)原告汪霄为与被告王云良、何志军、范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霄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云良、何志军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霄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霄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借款人王云良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按照同等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借款由姜跃平、何志军及被告范立清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王云良在借款之后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范立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立清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王云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上有被告范立清作为担保人的署名,用以证明王云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范立清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立清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诉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范立清为王云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王云良已经支付了该笔借款1个月的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借款人王云良向原告汪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按照同等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借款由姜跃平、何志军及被告范立清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王云良支付过该笔借款1个月的约定利息。然借款人王云良和被告范立清均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霄与借款人王云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范立清在借条上署名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故原告汪霄起诉要求被告范立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清偿还原告汪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范立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