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费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费某乙与周某乙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7年5月18日费某乙与周某乙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费某乙与周某乙自愿离婚;女儿周某甲随费某乙共同生活,周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由费某乙单方负担;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华丰小区60幢403室(面积72.81平方米)房屋和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富城商楼苕溪路253号(面积113.89平方米)商业用房均归费某乙,费某乙分期支付周某乙40万元。协议签订后,费某乙与周某乙于即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上述两处房产均已过户到费某乙名下。2008年10月16日,周某甲以其抚养费应由周某乙和费某乙共同负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周某乙承担周某甲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费某乙与周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离婚协议关于周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由费某乙一方负担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费某乙与周某乙的协议离婚经民政部门审核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费某乙与周某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周某甲要求离婚后周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规定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周某甲的抚养费应由费某乙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单方负担,必要时周某甲有权要求周某乙增加抚养费,但该必要条件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应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而周某甲并未提供存在应增加抚养费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缺乏证据佐证,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工资发放清单、(2)病历卡、两份医院检验报告、(3)离婚协议部分条款的认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增加抚养费的规定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过抚养费,不存在增加抚养费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甲的抚养费按其法定代理人费某乙和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证明化费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医药费由其法定代理人费某乙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抚养上诉人事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抚养费如何确定。经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费某乙和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一条子女抚养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婚生女周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由女方(即费某乙)负担。由于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审核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规定,上诉人的抚养费应全部由其法定代理人费某乙负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但其请求不符合最高法院上述意见第18条规定的: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费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