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陆祥伟与陆国平、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祥伟,陆国平,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03号原告:陆祥伟。委托代理人:顾荣德。被告:陆国平。被告:孟红。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原告陆祥伟诉被告陆国平、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荣德、被告陆国平、被告孟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祥伟诉称:被告陆国平、孟红系其堂弟和堂弟媳。2007年11月28日和2008年8月3日,陆国平、孟红以投资和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其先后借款39.5万元和50万元,其中2007年11月28日的借款约定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2008年8月3日的借款借期二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陆国平、孟红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国平、孟红归还借款8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国平辩称:对曾向陆祥伟借款89.5万元没有异议,但系其个人债务,孟红并不知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且已经归还19.5万元,包括两次交付现金4.5万元和5万元以及打入裘国强账户的10万元,但都没有要求陆祥伟出具相应收条,表示愿意归还陆祥伟70万元。被告孟红辩称:陆祥伟与陆国平之间的借款不真实,借款也没有全部直接打入陆国平的帐户。陆祥伟系陆国平的堂兄,而陆国平与孟红夫妻关系较差,并已于2008年11月10日离婚。另一方面,即便借款是真实的,陆祥伟应陆国平的要求对孟红隐瞒借款,孟红并不知情,且陆祥伟明知该笔借款为陆国平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实上陆国平、孟红的收入比较可观,不需要借钱生活。故孟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陆祥伟对孟红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陆祥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国平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陆国平向陆祥伟借款39.5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的事实。2、陆国平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陆国平向陆祥伟借款50万元,借期二个月的事实。3、陆国平、孟红的结婚证,证明陆国平、孟红系夫妻关系。4、2007年10月9日的存款凭条,证明陆国平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陆国平指定的陈雪荣账户。5、2008年8月9日的存款凭条,证明陆国平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款项打入陆国平指定的王云平账户。6、2008年8月4日的存款凭条,证明陆祥伟通过外甥李进益将20万元存入陆国平账户,即完成了陆国平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20万元借款的交付行为。被告陆国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国平、孟红的离婚证一份,证明陆国平、孟红于2008年11月10日离婚。2、2008年8月1日存款凭条,证明陆国平将10万元存入裘国强账户用于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孟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16日孟红与陆祥伟的通话录音,证明陆祥伟、陆国平共同隐瞒孟红进行债权债务往来,陆祥伟明知本案所涉借款为陆国平的个人债务和孟红不知情。经质证,关于原告陆祥伟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国平没有异议。被告孟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陆祥伟、陆国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借条一般是收到借款的凭证,陆国平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之后的8月4日和8月9日才发生交付行为违背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陆国平、孟红已于2008年11月10日离婚;对证据4、5的真��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陆祥伟与陈雪荣、王云平的经济往来,与陆国平无关;证据6,原告陆祥伟没有出示原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李进益打款20万元给陆国平,为陆国平与李进益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陆祥伟对被告陆国平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陆国平、陆祥伟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且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转移了位于东清苑和滨江国信嘉园的两处房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10万元与陆祥伟无关,不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89.5万元借款。被告孟红对被告陆国平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并说明其与陆国平离婚由于感情不合,后来陆祥伟催讨本案所涉借款又导致感情更加恶化,陆祥伟认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没有依据,若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孟红理应与陆国平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陆国平在8月1日尚有资金归还裘国强,也可以说明陆国平经济并不紧张,不需要也不存在在同年8月3日向陆祥伟借款的问题。对被告孟红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陆国祥认可于2008年12月16日与孟红进行了通话,但认为孟红未经其同意擅自录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真实与否不清楚;同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陆国平、孟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孟红并非如通话录音中所称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方知道本案所涉借款,其为向陆国平、孟红催讨债务分别于2008年上半年和11月两次登门,均被孟红拒绝,孟红对陆国平的借款是明知的,陆祥伟作为债权人没有义务通知孟红。被告陆国平表示其向陆祥伟借款,孟红起初并不知情,也确实要求陆祥伟不要告知孟红,2008年11月初陆祥伟到家中催讨债务属实,孟红由���知道本案所涉借款,对陆祥伟有无在2008年上半年告知孟红借款问题或催讨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陆国平向陆祥伟借款89.5万元的问题。原告陆祥伟提交的证据1、2、4-6,即两张借条和三张存款凭条,被告陆国平没有异议,且借条和存款凭条形成证据链,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孟红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凭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相对于借款人陆国平的自认和各证据之间联系不能构成有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陆国平的还款问题。被告陆国平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陆国平向裘国强交付10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陆祥伟虽然认可2007年10月9日存款凭条所涉30万元款项系其向裘国强借得后交付陆国平指定的陈雪荣账户,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陆国平与裘国强的10万元往来不能认为是陆国平归还陆祥伟的借款,陆国平又未就关联性补强相���证据,故本院采纳陆祥伟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孟红认为陆国平不需要在向裘国强交付10万元后的几天内又向陆祥伟借款50万,并以此说明借款的不真实性,因两个行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陆国平、孟红的婚姻关系问题。原告陆祥伟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陆国平提交的证据4,三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陆国平、孟红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离婚并不影响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陆祥伟认为陆国平、孟红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陆国平、孟红在协议离婚前转让两处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转移财产,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四、关于孟红提交通话录音,陆祥伟认可在2008年12月16日与孟红通过电话,对通话录��的真实性又未提出明确、有力的异议,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并未侵犯陆祥伟的合法权益,也未采取诱导等不正当的方法,本院对陆祥伟就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陆祥伟在与孟红的通话中说道“他不跟你讲我有什么办法”、“他说先不要跟你讲,他会处理好的”等,与陆国平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陆国平表示会自行处理债务,要求陆祥伟不要告知孟红本案所涉借款的问题。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陆祥伟应陆国平的要求将30万元打入指定的陈雪荣账户。2007月11月28日,陆国平向陆祥伟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向陆祥伟借到人民币叁拾玖万伍千元整,于2007年12月8日之前归还”,确认交付陈雪荣的上述30万元款项及之前陆祥伟通过现金方式向陆国平出借的9.5万元。2008年8月3日,陆国平又向陆祥伟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向陆祥伟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同年8月4日,李进益将20万元现金存入陆国平账户;8月9日,陆祥伟将30万元转帐存入陆国平指定的王云平账户;陆祥伟以此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交付行为。另查明,陆国平主要为归还欠债而向陆祥伟借款,陆国平表示会自己处理,要求陆祥伟不要告知孟红。孟红对陆国平向陆祥伟借款并不知情,在陆祥伟向陆国平、孟红催讨债务时方知晓。又查明,陆国平、孟红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并非独立。本院认为,陆国平向陆祥伟借款89.5万元,有陆国平向陆祥伟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交付凭证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至,陆祥伟起诉陆国平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本院予以支持。陆国平关于已经归还19.5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89.5万元借款发生在陆国平、孟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红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是陆国平已经向陆祥伟表示会自行处理债务,并要求不要告知孟红,应认定为陆国平与陆祥伟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陆国平的个人债务,孟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陆祥伟要求孟红对陆国平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国平归还陆祥伟借款8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95元,共计11370元,由陆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