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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笑春与李文革、李兴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笑春,李文革,李兴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姚笑春,农民,家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龙泉路9号。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者。被告:李文革,户籍所在地: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被告:李兴丁,市石柱镇上里溪村17号。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笑春与被告李文革、李兴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笑春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及被告李兴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姚笑春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李文革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愿按每日1%的罚息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李兴丁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一、由第一被告李文革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5日按月利4分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第二被告李兴丁对被告李文革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文革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兴丁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李文革于2007年12月4日的出具的格式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明被告李文革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有被告李兴丁为其担保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笑春与被告李文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文革向原告姚笑春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革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3%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丁为被告李文革的上述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丁对被告李文革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革归还原告姚笑春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自2007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兴丁对上述被告李文革的应付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李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建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