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与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徐××,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胡××。委托代理人任××。原告盛××为与被告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徐××有业务关系。2008年9月12日,原告将所在的公司的货运给徐××,价款计30万元,当时徐××只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原告为其垫付10万元货款,授权胡××出具了欠条。由胡××代徐××出具欠条,胡××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后原告在原告所在公司为徐××垫付了10万元货款。现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支付逾期利息15.29元(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2、判令被告胡××在被告徐××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徐××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为徐××垫付过所谓的10万元货款。借条也不是由徐××出具的,徐××对借条的出具并不知情。至于原告所在的公司与徐××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徐××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辩称:由于原告把货物拉到工地上后,不肯卸货,要求我方出具欠条。该借条是由原告口述,胡××打印并签名。因胡××刚到该工地工作不久,对整个工程流程不熟悉。事实上,原告没有给过胡××1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对胡××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2日,由欠款人为徐××、担保人为胡××的欠条1份,以证明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胡××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年9月20日,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原告所在的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为徐××垫付了10万元价款。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也确认徐××的署名系胡××所写,本院对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是按照原告口述,打印及书写均是胡××一人所为,未经徐××授权,本院对胡××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徐××是否欠原告所在的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的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常州通越铝板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盛××借款10万元,在2008年9月20日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欠款人徐××,担保人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署名的借款人是徐××,而徐××既否认借款的事实,又否认授权胡××出具欠条,且原告也认可“徐××”三字非徐××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徐××返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胡××虽确认出具欠条的事实,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主债务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胡××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