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钟剑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剑冰。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剑冰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剑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剑冰伙同“老李”(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挖掘机内的控制板。2008年10月7日夜,二人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嘉善县干窑镇锦林木业西侧100米水泥公路处,对倪国明停放于此的日本产小松牌PC200-7型大型工程挖掘机进行盗窃。由“老李”撬窗进入驾驶室内窃得电脑控制面板1个(包含音响主板1个、空调主板1个),价值人民币6264元,被告人钟剑冰在车下接应。后因被巡逻民警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倪国明的陈述,证人薛飞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剑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剑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剑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剑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