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沈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甲。原告黄××与被告沈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之母将继承所得的湖州市市陌路223号房甲行按份分配,被告按份所得朝南有证房屋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2006年12月8日,被告将上述按份所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双方签订《购房乙》一份,合同明确该房屋座落及四至情况,并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55000元和待拆迁时相关补偿款及房产由被告负责移交原告等等,原告依约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月21日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即搬入上述房屋内进行居住。尔后,2008年下半年,上述房屋遭拆迁,被告却趁原告不在时,擅自敲掉门锁,将原告室内的物品进行腾空,同时,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就上述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按该协议,被告将相关拆迁补偿款18万元(其中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3232元)进行领取,占为己有,原告获悉后,与被告几经交涉,却无果,以至纠纷成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购房乙的约定将已领取的市陌路22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3232元移交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乙》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甲将位于老市陌路的私房三十平方米,以55000元出售给原告黄××,被告沈甲搬离后,原告黄××付清购房款;原告日后新建,被告负责监工,待拆迁时,相关补偿及房产被告负责移交给原告,并出面办妥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5000元,并在付清房款后,原告即搬入该房居住。2008年9月,因市陌路堂子村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月18日,被告沈甲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及受委托拆迁单位湖州创业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计补偿金额180000元,其中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323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沈甲于当日领取补偿款18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另认定: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朱某某,朱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母亲沈乙分配给被告沈甲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产房屋证明书、购房乙、收条、证明、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补偿(助)费用结算单、产权证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沈甲签订的《购房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沈甲在双方买卖的房屋被拆迁并领取补偿款后,未按约定将补偿款交付原告黄××,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买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323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甲给付黄××房屋拆迁补偿款123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