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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支建华与孙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建华,孙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支建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园9幢2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激清,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南巷2弄5号。原告支建华为与被告孙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做临时周转。被告得到款项后,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激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孙激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孙激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孙激清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凤凰山小区29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孙激清拖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对借款期限双方无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也无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其主张权利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建华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孙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