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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姚××。被告孔××。原告姚××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50000元。被告孔××未作答辩。原告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姚××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孔××。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返还姚××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孔××负担。姚××同意孔××负担的受理费5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