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洪×。被告:朱×。原告钟××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家有冷风机,到2007年9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558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5084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840元。被告朱×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但现在无力支付。原告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尚欠原告货款50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货款508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支付原告钟××货款计人民币50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依法减半收取535.50元,由被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