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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水勤与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勤,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周水勤。委托代理人:蒋瑛。委托代理人:阮海蕾。被告:浙江金剑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斯汉英。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原告周水勤为与被告金剑器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勤的委托代理人蒋瑛、阮海蕾,被告金剑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勤起诉称:原告周水勤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12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2007年5月3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9.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周水勤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水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5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005年12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05年7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12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各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2、2005年7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07年5月30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2007年5月3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各人民币40万元、9.5万元的事实。3、2008年3月3日《都市快报》的《遗失》公告一份共两页,证明原告周水勤经营的金剑装潢经营部遗失百元版普通手工发票一本(号码00649201-00649225),并于2008年3月3日在《都市快报》娱乐新闻版刊登《遗失》公告,声明作废的事实。4、针对被告金剑器材公司提供的2005年10月10日的转账支票一份,原告举证2005年6月15日的50万元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归还的50万元款项系对应的��笔借款。被告金剑器材公司答辩称,原告周水勤与被告金剑器材公司的原负责人系母女关系,原告周水勤经营的金剑装潢经营部和被告金剑安全器材公司在资金上互有往来,并非借贷关系。2005年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向原告周水勤支付的往来款除了诉状中提起的款项外,另有2492585元,故被告金剑器材公司认为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不予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开具给原告周水勤的杭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50万元的事实。2、2004年11月30日8722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04年12月29日13984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05年5月30日的878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04年12月29日32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04年12月29日的2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3、本���依据被告金剑器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2006年8月18日金额为792000元进账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的汇票一张;(2)2004年12月8日金额为238800元的汇票一张;(3)2005年7月18日金额为331000元的汇票一张;(4)2004年9月17日金额为208200元的汇票一张;(5)2004年10月21日金额为130610元的汇票一张;(6)2004年12月22日金额为94480元的汇票一张。被告金剑器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2、3欲证明上述款项抵销原告周水勤提交的50万元反驳证据后,被告以转账支票或背书转让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8693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相应金额的欠款,无法直接证明系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归还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即2005年6月15日的50万元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而提供的反驳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50万元的资金往来款。5、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已经针对该50万元提交补充证据即2005年6月15日的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50万元的资金往来款。6、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转账支票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91840元款项原告方是收到的,但是款项不是被告用以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5年,而这五笔款项归还在出借以前,所以这五笔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归还借款。7、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06年8月18日金额为792000元的汇票、2005年7月18日金额为331000元的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方收到该款项,同意抵扣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资金往来,被告举证的目的仅为证明被告曾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不认可系归还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04年12月8日金额为238800元的汇票、2004年10月21日金额为130610元的汇票、2004年12月22日金额为94480元的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款项原告方均收到。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支付发生在借款出借之前,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将该些款项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母女关系,原告周水勤经营的金剑装潢经营部和被告金剑器材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间在��金上互有往来,2005年5月30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12月28日金剑装潢部分三次汇入被告金剑器材公司资金各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2007年5月30日分两次汇入金剑装潢经营部各人民币40万元、9.5万元。故原告周水勤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9日、2005年5月30日、2005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金剑装潢经营部各人民币87220元、195840元、8780元、500000元;分别于2004年9月17日、2004年10月21日、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8日、2005年7月18日、2006年8月18日通过汇票形式向金剑装潢经营部支付人民币208200元、130610元、94480元、238800元、331000元、79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86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金剑装潢经营部与被告金剑器材公司��间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互有资金往来,虽存在时间前后差异,但原告不能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水勤仅将2005年5月30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12月28日的三笔款项往来提取出来作为要求被告金剑器材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却无借据相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拒绝陈述双方之间多笔资金往来的原因。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水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周水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审判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