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与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詹××。原告宣××与被告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一批,计款16,1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1,1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元。被告詹××辩称:向原告宣××购买珍珠,至今尚欠货款11,100元是事实的,但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将被告致伤,现要求等被告的伤好后再处理欠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一批,计款16,1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1,1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致伤被告,要求其伤好后再处理欠款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伤好后再处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应支付原告宣××货款人民币11,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依法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