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8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顾××。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傅××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08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批发进货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仍按三分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8000元及相应利息1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顾××答辩称:对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符合法某某的相关利息予以认可,对于款项28000元系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本案事实是:2008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每天利息为700元,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000元。2008年8月下旬,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没有再支付利息,故在2008年9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故在当天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收回原先出具的10万元借条,故而形成了28000元和6万元的借据各一份。为此,依法驳回原告对借款本金6万元以外的多余利息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用于证明本案其中一笔款项28000元系高额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以及原告的借款行为属高利贷行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沈某的证言,根据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借款发生时其均不在场,对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也是事后听他人所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08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仍按三分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借款28000元的利息为4080元(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6万元的利息为6540元(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合计借款利息为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与被告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应返还原告傅××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620元,合计借款本息9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傅××负担10元,被告顾××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