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永民初字第000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永民初字第000322号原告马某某,女,住永寿县步行街。(缺席)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师怀忠,男,60岁,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勃,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父亲马某某与母亲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商住房归原、被告共有,原告随被告生活。2007年9月26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原告随母周某某生活,原告遂离开商住楼,在外随母生活,且居无定所,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学习,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对县水利局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商住楼一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折价7万元);2、给付原告学习课桌、台灯、学习机、睡床、澡盆、游戏机、电动车及玩具、“99”鸿福保单一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永寿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0000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分割房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房屋所有权。2006年9月25日我和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成立生效。离婚协议是原告父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原告起诉所指房屋系本人和周某某结婚后购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25日我和周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子归我所有。我俩离婚时,原告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该套房子既非原告购买,又非接受继承所得,所以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起诉要求分割房产。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对原告的抚养关系变了,但原告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马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起诉。原告母亲周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提起财产纠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房产。2008年8月8日永寿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永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房权证城(私)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永寿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某某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原告母亲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原告马某某赠与房屋共有权部分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仅提出原告没有诉权、无权分割,即使评估,也应2006年时的价格,而非现在价格,对该报告书本身未表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原告学习课桌、台灯、学习机、睡床、澡盆、游戏机、电动车及玩具、“99”鸿福保单这些财产,被告只承认澡盆、台灯和“99”鸿福保单,对其他东西不予承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澡盆、台灯和“99”鸿福保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表示异议,也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周某某与父亲马某某2006年9月25日协议在永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第二项确定原告马某某随父亲马某某生活,协议第三项确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水利局家属区商品房一套,经协商归男方马某某及女儿马某某所有,由男方马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2万元。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被告亦没有在房地产登记部门为原告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经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11.98万元。2007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周某某与马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马某某随周某某生活。2008年9月5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被告处有原告的澡盆、台灯和原告为受益人的“99”鸿福保单一份,该保单是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一个险种,原来的保费一直是被告缴纳,现被告表示可以将保单交给原告,但从此不再缴纳保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第三项确定将座落在永寿县水利局家属院内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单元房归原、被告共有,该项条款应视为原告父母向原告赠与房屋共有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当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影响其接受赠与的权利,况且作为原告的父母亲(监护人)对此事均无异议,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应办理变更登记,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可被告一直未主动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故原告索要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房屋属不可分物,原、被告也未就该房屋的共有份额作出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折价等额分割。考虑到被告占有房屋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寿县水利局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单元房一套(评估价11.98万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5.99万元。二、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的澡盆、台灯和“99”鸿福保单,后续保费被告不再承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荔智高审判员 朱 雷审判员 吴忠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永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