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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江某、张某等盗窃罪,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黄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伙同龚佐、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潘益安共九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定,携带自制弹弓、钢珠等作案工具,在本省义乌实施多次盗窃后坐火车到杭州,后又在本市多处地点,采取互相配合、互相分工,由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伙同龚佐接应望风,由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潘益安具体实施偷窃,窃得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55元。窃得的赃款赃物全部交由被告人江某、张某、黄余良保管。被告人黎某明知是偷来的笔记本电脑而予以窝藏,价值人民币13950元。赃款赃物由上述人员共同化用。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1、2008年9月19日19时许,上述九人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世纪联华超市庆春店四楼苹果电脑专卖柜台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手推车内的苹果牌MACB00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950元)。该电脑后由被告人黎某保管并代为销售。2、2008年9月20日12时许,上述九人在本市下城区长庆街号门口的路边,用弹弓打破浙A·553**现代轿车的玻璃窗,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车后座上的背包1只。后潘益安被群众当场抓获。3、2008年9月21日12时许,上述八人在本市萧山区萧绍路电信营业厅边上,用弹弓打破浙D·FW6**波罗轿车的玻璃窗,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车前座上的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01元)。4、同日13时许,上述八人在本市萧山区育才路育秀园小区门口路边,用弹弓打破浙A·L2C**福特轿车的玻璃窗,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车后座上的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诺基亚60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0元)、三星NV10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654元)、项链手链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90元)以及人民币920元等物品。5、同日19时许,上述八人在本市萧山时代超市三楼,窃得被害人贺某的钱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以及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2008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黎某等人在本市萧山区回澜路1号天顺假日酒店510、518房间被民警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黎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伙同龚佐、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潘益安共九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定,携带自制弹弓、钢珠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多处地点,采取互相配合、互相分工,由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伙同龚佐接应望风,由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潘益安具体实施偷窃,窃得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55元。窃得的赃款赃物全部交由被告人江某、张某、黄余良保管。被告人黎某明知是上述被告人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950元)而予以窝藏。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1、2008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伙同龚佐、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潘益安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世纪联华超市庆春店四楼苹果电脑专卖柜台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手推车内的苹果牌MACB00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950元)。该电脑后由被告人黎某保管并代为销售。2、2008年9月20日12时许,上述九人在本市下城区长庆街号门口的路边,用弹弓打破浙A·553**现代轿车的玻璃窗,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车后座上的背包1只。后潘益安被群众当场抓获。3、2008年9月21日12时许,上述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伙同龚佐、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等八人在本市萧山区萧绍路电信营业厅边上,用弹弓打破浙D·FW6**波罗轿车的玻璃窗,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车前座上的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01元)。4、同日13时许,上述八人在本市萧山区充才路育秀园小区门口路边,用弹弓打破浙A·L2C**福特轿车的玻璃窗,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车后座上的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诺基亚60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0元)、三星NV10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654元)、项链手链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90元)以及人民币920元等物品。5、同日19时许,上述八人在本市萧山时代超市三楼,窃得被害人贺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以及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2008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黎某等人在本市萧山区回澜路1号天顺假日酒店510、518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顾某、潘某、许某、贺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失窃相应财物;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将本案所涉电脑、手机放在其处进行销售的事实;同伙龚佐、李某、余守钟、谢翠敏、文乔、潘益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江某等人事先自制工具一起坐火车来浙江实施盗窃,并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相应财物的事实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赃款赃物被扣押及发还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所涉赃物的价值;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黎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相吻合,且有沈培川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贺某的身份证、监控录像光盘、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有预谋结伙自制作案工具异地作案,以打破车窗等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伙同未成年人犯罪,多次作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基本已追回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江某、张某、黄某、黎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