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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醒与王君华、郑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醒,王君华,郑晶晶,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醒,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花桥村153号。委托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华,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夹联大道86号。被告:郑晶晶,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横石东路110号,现住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夹联大道86号。被告:郑辉,峰街道后洋郑村7号。原告李醒与被告王君华、郑晶晶、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华、郑晶晶、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醒起诉称:被告王君华、郑晶晶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8日,被告王君华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君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郑辉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君华已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华、郑晶晶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君华、郑晶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11月8日被告王君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君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君华、郑晶晶、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郑辉自愿为被告王君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君华、郑晶晶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晶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华、郑晶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醒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君华、郑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