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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8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夏×。原告许×为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夏×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如逾期不还,则支付月息���分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放弃要求被告夏×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夏×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该借款被告夏×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