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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与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谢×,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被告:黄××。原告严××为与被告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期限。然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起2008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1575元,共计51575元;二、两被告承担至本借款归还清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起2008年12月11日的利息1575元。2008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谢×、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元(2008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谢×、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赖梅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