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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尉氏县裕通棉花有限公司与孙富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富民,尉氏县裕通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富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裕通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富民因与尉氏县裕通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5)尉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富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喜、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9月9日,孙富民与裕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经营棉花的收购、加工和销售。2003年10月20日,双方终止合伙,并签订一份证明协议,该协议约定,孙富民下欠裕通公司135000元,并规定在一个月内还清。该证明协议有孙富民签名并加捺指印。该协议到期后,孙富民未按约定于2003年11月20日前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裕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富民偿还欠款135000元。一审认为,合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伙及散伙协议,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富民、裕通公司在合伙经营棉花结束后,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证明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合伙结束后的散伙清算协议。该协议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孙富民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135000元的义务,但由于孙富民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孙富民辩称其仅仅欠裕通公司35000元以及协议为裕通公司变造的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裕通公司的证据,故其理由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孙富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裕通公司欠款135000元。诉讼费4385元,由孙富民承担。孙富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富民没有与裕通公司签订过“证明协议”。所谓的“证明协议”不是一个人书写,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协议”可能存在变造行为,该“证明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能按时送达判决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裕通公司当庭答辩称:孙富民的上诉理由和他的多次质辩意见相矛盾,孙富民曾对证明协议中的签名认可。证明协议是按孙富民的要求写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未参考这个基本事实,鉴定书中也没有肯定证明协议存在变造。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判决书邮寄延迟是邮政局的原因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孙富民上诉称其没有与裕通公司签订过证明协议,证明协议不是一个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协议中出现不一样字体,裕通公司对此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孙富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证明协议中“叁万伍仟元”及下面的“孙富民”均为孙富民自己所书写,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也认定了证明协议中“叁万伍仟元”的字体不存在套摹迹象;因此孙富民称其不知道协议,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之二认为证明协议可能存在变造行为,不是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孙富民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成立。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富民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判决书已按时寄出,是因邮政局的原因造成邮寄延迟。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富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孙富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方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