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靳××、靳××为与被告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与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靳××为与被告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3号原告:靳××。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靳××为与被告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起诉称:原告原系四川三精升和制药有限公某、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某司、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某的业务员,该三家公某与被告均有药品购销业务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经被告确认分别欠四川三精升和制药有限公某货款19923.04元、欠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某司货款12536.39元、欠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某货款24036元,合计欠上述三家公某货款56495.43元。2008年11月20日,上述三家公某将各自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总额为56495.4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95.4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靳××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对帐单三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四川三精升和制药有限公某货款19923.04元、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某司货款12536.39元、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某货款24036元,共计欠三家公某货款56495.43元的事实;3.四川三精升和制药有限公某债权转让书、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某司债权转让书、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某债权转让书,以证明上述三家公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挂号信及改退批条,证明四川三精升和制药有限公某、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某司、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某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曾以挂号信形式通知被告,但由于被告方无人接收,被退回的事实。被告瓯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靳××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瓯海××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靳××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三精升和制药有限公某、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某司、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通知被告,由于被告公某原因未能收取该通知,现原告对其受让的债权直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债权转让已接受,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货款5649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浙江××医药商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