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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嵊泗××海洋与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嵊泗××海洋,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9号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村。法定代表人虞××。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蒋××,被告法定代表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7日,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0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被告于2006年因未年检被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并歇业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13636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6‰支付。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但同时表示:公司自2006年歇业至今,已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与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财政信用开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313636元,并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百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95元,减半收取34997.5元,由被告嵊泗××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9995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3×××03-0030101)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