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原告夏××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和45,100元,计165,100元。并口头承诺很快就会归还。两年来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10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举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100元。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已是20年的朋友。我和原告及与我村建筑包头屠甲及其妻韩某某都是朋友。2003年间,原告想在屠甲承包的建筑工程做铝合金生意,而借钱给屠甲,共借给屠40万元。大约在2004年2月,屠甲由于赌博输钱等原因携妻子、儿女离绍逃往上海。约2005年3、4月,我与丈夫屠乙和原告同去上海,在浦东找到了屠甲,并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屠甲表示,欠原告的钱会还我,由我转交给原告,并由屠甲打欠条给我,我再出欠条给原告。后来,我陆某某原告向屠甲讨回22多万元借款。当时原告还说过,我去讨钱的所有费用由他负责。本案的两张欠条是我写的,金额12万元的一张是2004年在上海浦东某派出所里写的,另一张45,100元的欠条是2005年写的。在2007年2月17日,我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打入原告的农某某)。另外,在原告手上还有一张我出的钢筋款收条,数额为50万元,因屠甲也写了同样的收条给了原告,所以要求原告还给我所出收条。原告夏××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原件各1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王××。330621650807352”;(2)“今欠夏××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元正。欠款人海英”。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65,100元的事实。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和日期,原告陈述为,钱都是现金交给被告的,不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05年2月,出具欠条的日期大概是2006年4、5月。原告认为欠条、和借条都是一样的,反正都是欠钱,被告当时借款的原因说是做生意需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经质证,对借条和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对于出具借条和欠条的原因等,认为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并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以证明该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2)2003年8月23日由屠甲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屠甲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屠甲承诺其建筑工程中的铝合金、塑钢窗由原告承包安装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万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1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1,即汇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凭证,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举证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前,被告王××曾出具给原告夏××《借条》、《欠条》各1份,分别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0元、欠人民币45,100元。合计165,1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王××汇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尚欠155,100元。现原告持该借条和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则以上列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以出具借条和欠条的形式确认借、欠原告夏××人民币165,100元,除已归还1万元外,至今尚欠155,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除对已还原告1万元的辩称有据可证,予以采信外,其余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夏××人民币1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