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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广孝与元决初、张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广孝,元决初,张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9号原告:贺广孝,男,1955年9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霸王城村贺家庄七组。委托代理人:谢林友,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决初,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287号。被告:张春花,省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287号。原告贺广孝为与被告元决初、张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广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决初、张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广孝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6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并由被告元决初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4月4日,二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元决初出具欠条一份,并表明该4000元转给老谬支付。后上述8000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贺广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8000的事实。被告元决初、张春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籍查询函及2008年1月6日的欠条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元决初、张春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月6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由被告元决初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4月4日,二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000元,由被告元决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转给老谬付”。该8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货物买卖系双方意思自愿、内容合法,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虽于2008年4月4日的欠条中载明“给老谬付”,但被告元决初不能仅依此表明该4000元债务已发生移转,被告还应举证证明其与“老谬”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老谬”并未清偿,且该债务大于或等于4000元,被告元决初作为与“老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决初、张春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贺广孝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元决初、张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