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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素贞与刘成志、盛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贞,刘成志,盛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蒋素贞,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八甲巷29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志(又名刘承志),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被告:盛娟丽,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袅溪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31号二楼。原告蒋素贞诉被告刘成志、盛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志、盛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贞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刘成志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半,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并由被告刘成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盛娟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刘成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3000元;二、由被告盛娟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成志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成志向原告蒋素贞借款40000元,由被告盛娟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刘成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盛娟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素贞与被告刘成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志向原告蒋素贞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成志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成志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盛娟丽自愿为刘成志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素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盛娟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