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再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与浙江省××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杭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姚××、顾×。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货市××号。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卢××。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某某)诉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长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萧民二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长城××司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城××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再审被申请人金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6月30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长城公某)与浙江富某某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某某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长城公乙建富某某公某服饰生产线车间,该项目由长城××司具体负责施某某设。施工期间,徐张甲向金宏某某购买钢材。2004年4月13日,徐某某以长城××司名义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金宏某某价款1983547.70元。2007年2月4日,长城××司支付金宏某某价款199999.80元。2007年8月29日,金宏某某以长城××司在出具欠条后归还了部分货款,尚欠543547.90价款未还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城××司支付金宏某某价款5435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司负担。长城××司一审中辩称:金宏某某据以起诉的对账单是由徐某某个人出具,徐某某不是我公某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某,是其个人行为。我公某与金宏某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口头买卖关系价款现已结清,且长城××司与徐某某之间的款项也已结清,因此,金宏某某应向徐某某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金宏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2004年4月13日以长城××司名义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长城××司的行为。根据金宏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可见徐张甲经代表长城××司与金宏某某进行过交易,且长城××司也有过付款行为,同时长城××司也自认与徐张乙在承包关系,故金宏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某的行为系职权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城××司承担。据此,金宏某某与长城××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成立,长城××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金宏某某要求长城××司支付价款的请求已提供相关依据并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长城××司以徐某某系个人行为为由拒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长城××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也不足以对抗相对方的付款请求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3日判决:长城××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宏某某价款54354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7.50元,由长城××司负担。长城××司不服原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我公乙担错误。根据金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系我公某职工,双方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在此情况下,徐某某的行为就并非职务行为,更不能推定为我公某的行为,出具欠条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徐某某自行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徐张甲代表我公某与金宏某某进行过交易,也不能认定徐某某的一切行为都应由我公乙担后果。从本案所涉的欠条形式看,系徐某某手写,并未加盖我公某印章,也无我公某负责人签名,我公某至今未予追认,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欠条内容看,对于金宏某某究竟交付多少钢材以及单价等都未予明确。同时,金宏某某作为材料供应商,怎会不知道有效成立的合同必须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而本案讼争的关键证据却只有徐某某个人签字,我公某与金宏某某间的买卖关系都是即时某结的,在时隔三年之后,金宏某某突然拿出这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是与徐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徐某某无权以我公某名义对外行使任何权利,而金宏某某也非善意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某某和金宏某某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金宏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金宏某某在二审中辩称:1.徐某某是长城××司承建的富某某公某服饰生产线车间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是代表长城××司行使职务,长城××司应对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徐某某出具欠条有效,涉案工程由长城××司承包,2003年6月30日开工,徐某某具体负责施工,2005年开始结算,2007年2月整个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从2003年6月30日到2007年2月徐某某的行为都代表长城××司,在此期间徐某某向我公某购买钢材,2004年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后长城××司还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长城××司承包富某某公某服饰生产线车间项目后,于2003年8月与徐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徐某某。2005年8月12日、2006年1月26日,长城××司分别向金宏某某支付钢材款99999.90元和60000元,金宏某某向长城××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3年7月18日和2007年2月13日,徐某某分别向长城××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涉案工程引起的债务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长城××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徐某某系长城××司承建富某某公某服饰生产线车间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故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和范围内,对内徐某某与长城××司系承包关系,对外则代表长城××司,其为工程施工需要向金宏某某购买钢材,结算货款均属代表长城××司的有权代理行为,而从长城××司根据徐某某的申请向金宏某某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看,表明长城××司对此也已予认可,故徐某某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城××司对外承担,是否是长城××司职工以及是否与长城××司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非判断徐某某是否有权代表长城××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长城××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徐某某出具欠条系代表长城××司的有权代理行为,故欠条中无长城××司印章以及未明确钢材数量单价等均不足以否定欠条的效力以及长城××司欠款事实,而长城××司关于其与金宏某某间的货款均为即时某结的主张与其在工程某某后仍在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其据此认定欠条系徐某某与金宏某某恶意串通所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徐某某向长城××司出具的承诺书只在徐某某与长城××司间产生约束某,不能以此对抗金宏某某对长城××司的付款请求权。据此,长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7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长城××司负担。长城××司不服原一、二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定我公某需承担责任支付54万余元的货款的主要依据系金宏某某提供的一份有徐某某个人签字的钢材结账欠单,因此,该欠单是否真实足以影响本案的定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我公某代理人非专业人员,只对该份结账欠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指出欠单上徐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但未能再要求法院进行鉴定。在二审中,我公某代理人经多方查找,终于和徐某某本人取得联系,并确认了该份欠单某徐本人所写的重要事实,为此,我公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阐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对钢材结账欠单上徐某某签字及单据是否为徐某某所写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以欠单的真实性非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由,不予准许。我公某认为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真相,单凭一份伪造的、我公某未盖章的欠条就判决我公甲付54余某某的货款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2008)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2.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宏某某的诉讼请求。金宏某某在再审中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理由是:1.长城××司认为钢材结帐欠单系伪造没有证据。从再审的调查笔录看,对帐单是徐某某的工地负责人即当时的工地财务谢某某经与金宏某某对帐后出具,徐某某也认可的。对帐后长城××司又支付金宏某某100万元的款项,支付期限从2004年4月13日至2007年2月14日,故欠条真实,不存在虚构,长城××司应支付欠款。2.本案在二审期间,长城××司提出徐某某不是其公某员工,其擅自出具欠条应徐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城××司提供的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徐某某不是“擅自”出具,而是没有加盖公章,原因是徐某某只持有长城××司的技术专用章,故长城××司不能以未加盖公章就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长城××司的申请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在长城××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向徐某某、同日又向徐某某及长城××司职工,原本案一、二审长城××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作了询问,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再审中,长城××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徐某某无权代表长城××司对外出具欠单,更无权委托他人对外出具欠单。因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徐某某,就算其有权代表长城××司,也仅限于徐某某个人,在长城××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某无权转委托,而且钢材结算欠单是否由徐某某的儿媳谢某某所写不得而知。对第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徐某某在2007年与长城××司结款时没有提交欠单,徐某某承诺对外债务已结清,长城××司才与其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金宏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一份笔录可以证明欠单是长城××司财务人员谢某某所写,徐某某是承包人,有权确认欠款的事实。第二份笔录中徐某某陈某当时对外欠款不多,不是长城××司所说的没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和长城××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有关联,应予采纳。长城××司在申诉期间提交了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4年4月13日钢材结账欠单上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所作的浙汉博(2008)文某某第261号司法文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钢材欠单上欠款人徐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金宏某某在再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鉴定为长城××司单方某某鉴定,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已证实徐某某的签名为长城××司工地财务人员谢某某所签,并经徐某某认可。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徐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与本院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采纳。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2月9日向徐某某的儿媳、长城××司承建项目工地财务人员谢某某作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谢某某证实,长城××司承建工地材料进出帐由其负责,2004年4月13日,受徐某某的委托前往金宏某某对账,经双方复核后,其以长城××司的名义出具了钢材结帐欠单,徐某某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出具欠单时已电话征求徐某某的意见。并经徐某某的同意。此后,本院已将该调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本院再审审理除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4年4月13日,欠款人为长城××司徐某某的钢材结账欠单是谢某某受徐某某委托,在与金宏某某核对后,并经徐某某同意,以长城××司徐某某名义向金宏某某出具。本院认为: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案涉钢材结帐欠单是否系徐某某本人向金宏某某出具。经过再审审理查明,该欠单系由长城××司承建富某某服饰生产线车间的项目承包人徐某某的儿媳、项目建设工地的财务人员谢某某受徐某某委托,在与金宏某某逐笔核对,并征求徐某某意见后,代表徐某某向金宏某某出具。谢某某作为项目工地主管施工材料账册的人员,对金宏某某与长城××司项目工地发生的钢材买卖情况知悉,且欠单记载的欠款额作为项目承包人徐某某始终认可,故在长城××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钢材结帐欠单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徐某某作为项目工地的承包人,在对外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长城××司承受。据此,长城××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