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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金××。原告陈××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1号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对利息的约定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分别记载为“月息1‰”、“月息1%分”,且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有涂改,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民间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的一般约定,原告对于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的说法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3日,被告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金××2007.3.13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被告亦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陳建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月息1%元金某某2007.10.19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前的利息3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关于利息的表述形式上存有瑕疵,但经审核,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08年11月份的利息共计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此后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788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