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凌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凌某于1989年2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公开与他人同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时年23周岁的原告吴某甲和22周岁的被告凌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近年来,双方感情因诸多原因出现裂痕。到目前为止,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时间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当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子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