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9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友泉。被告姚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泉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0月23日,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前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因城中村改造工程被拆除,故未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现原、被告户的房屋已经安置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越西新村(余家岸组团)68幢503室(包括车棚)、60幢204室房屋(包括车棚)财产,并将其中的68幢503室房屋(包括车棚)产权归属于原告所有;依法分割越西新村(余家岸组团)68幢503室、60幢204室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14400元;租金从2008年1月份起计算2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0幢204室房屋(包括车棚)给被告姚某乙,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8幢503室房屋(包括车棚)原、被告进行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0幢204室房屋(包括车棚)确认给被告姚某乙没有异议,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余家岸组团)68幢503室原来拆迁的老房子是从其兄弟处买入,被告因此支付购买款6万余元,而此买卖只是口头协议。被告需要房屋,需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房屋补差款、支付给被告兄弟的房款、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代领的搬迁费等、被告在拆迁期间租房费用、女儿早婚早育的罚款、原告代领的土地征用费。被告姚某乙辩称:同意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0幢204室房屋(包括车棚)确认给其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安置房屋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抄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户实际分得两套房子。被告姚某甲表示不清楚,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取了原、被告户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及结算表各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姚某甲也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姚荣定户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抄件1份,要求证明姚荣定户已经另外安置了房屋。被告姚某甲表示其兄弟确已安置,但安置了几套房屋不清楚。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姚荣定另户安置房屋的事实。4、判决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时,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可依法分割。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书面证言2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由姚某甲出面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姚某甲表示不认识高海彪一家,陈超是其朋友的儿子,因为房子空着就给其居住,但并未收取费用。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姚某甲未予认定,对此不予认定。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取了被告姚某甲户内的绝卖屋契1份。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姚荣定早已在九十年代因建造新房需要,将老屋出卖给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甲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姚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借款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向被告姚某甲妹夫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为是亲戚没有出具借条,而被告姚某甲的妹夫已去世。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并非借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8、收条4张,要求证明房屋拆迁后被告姚某甲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应当在分割的房屋中扣除。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有三张收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支出,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在离婚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姚某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9、票据1份,要求证明由于被告姚某乙未到法律规定年龄结婚,被告姚某甲支付了相应的罚款,应由原告负担其中一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收条1份,要求证明姚荣定将老房子出卖后,被告姚某甲支付给姚荣定6万余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绝卖屋契姚荣定早在多年前已将应拆房出卖,价款也早已支付。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第6组证据,对收条不予认定。11、往来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在房屋结算时有5万多的差价款系被告姚某甲支付。原告认为每季度的过渡费是被告姚某甲领取。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12、拆迁补贴、前提发放清册1页,要求证明房屋拆迁的搬迁费和过度房补偿费均由原告领取。原告认为领取时双方仍未离婚,且后来的过渡费系被告姚某甲领取。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3、结算表1份、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一家的土地征用费由原告领取,2004年6000元的福利由原告亲戚领取。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而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2004年6000元福利并不是原告领取,与其无关。被告姚某乙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14、因原、被告对越西新村68幢503室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所得的评估书1份,原告及被告姚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庭审出具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原系两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某。2004年11月3日,原告代表被告姚某甲户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告姚某甲户正式户口3人,原有房屋面积175.33平方米(其中部分系姚荣定因建新房需要,于1996年12月以7000元的价格绝卖给被告姚某甲),可安置160平方米。原告由此领取了21977.06元过渡费、搬迁费、提前奖。该户内后续过渡费28403.46元也已被领取。2008年1月22日,被告姚某甲又与上述两个单位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姚某甲户安置得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8幢503室、60幢204室两套房屋。被告姚某甲支付了相应的差价款50912.95元。原告曾于2005年8月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两人离婚,因当时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安置,故当时并未处理。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8幢503室房屋(包括阁楼、车棚)价值472793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户安置的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越西新村60幢204室归被告姚某乙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与被告姚某甲分割剩余一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人的经济状况及被拆迁房屋在被告姚某甲成长生活的云栖村,故房屋可归被告姚某甲所有,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因房屋的差价款系被告姚某甲支付,故应在财产折价款中相应扣除。原告请求分割两处安置房出租的租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抗辩应扣除原告代领的搬迁费等,因后续的搬迁费用显然系被告方领取,而两者数额相近,故对被告姚某甲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姚某甲抗辩扣除其在房屋安置期间的租房费用,因有关部门已支付了过渡费,故其抗辩亦不能采纳;被告姚某甲抗辩扣除向他人的借款,因其本身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被告姚某甲抗辩扣除支付女儿早婚早育的罚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甲抗辩应扣除其支付给姚荣定的房屋购买款,因本院已查明绝卖房屋在1996年发生,且当时已价款两清,故对此抗辩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至于土地征用费在2000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姚某甲抗辩由原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的福利费系案外人领取,故被告姚某甲抗辩由原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0幢204室房屋1套(包括车棚)归被告姚某乙所有;二、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68幢503室房屋1套(包括车棚、阁楼)归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支付给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210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元,减半收取5399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704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24.5元,被告姚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姚某乙负担3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