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宇良与周云江、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良,周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潘宇良,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仁风路**弄**号。委托代理人:赵正林,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东村。被告:周云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岙里街村**号。被告:张杰,××100××1984061××××675,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四联村金山**号。原告潘宇良与被告周云江、张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宇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江、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宇良起诉称,被告周云江由被告张杰担保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周云江、张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云江由被告张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周云江、张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周云江、张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被告周云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杰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云江借款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潘宇良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利2分),借款人:周云江”。张杰在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江由被告张杰担保向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上虽未约定归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周云江负担,被告张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