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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丁××。原告吴××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杉木条,2008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23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3600元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向原告购买时间的不是2006至2007年期间,且购买的杉木条的质量不符。原先要求被告提供的杉木条是5.3公分,但原告提供的是4.3-4.6公分之间,不符合工地的需要的质量,现要求原告予以折价,愿意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36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因需向原告购买杉木条,2008年9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2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向原告购买杉木条经并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价款123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