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被告:沈××。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甲起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办的独资企业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王××水洗白鸭绒3000公斤,每公斤26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沈××向原告提货1000公斤,计款260000元。后付款100000元,尚欠160000元。在催款过程中发现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早已不存在。为此,原告于2007年1月9日以被告沈××涉嫌合同诈骗向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报案。2007年2月11日经萧某区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沈××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开办的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2、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沈××于2006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货1000公斤,价值260000元,并付款100000元;3、磅码单1份,证明被告沈××于2006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货1000公斤,价值260000元;4、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的快件无法送达;5、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沈××没有犯罪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开办的独资企业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水洗白鸭绒3000公斤,每公斤26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沈××向原告提货1000公斤,计款260000元,后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9日以被告沈××涉嫌合同诈骗向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报案。2007年2月11日经萧某区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开办的独资企业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向原告购买水洗白鸭绒后,至今拖欠货款显属欠理。现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未参加年检,已名存实亡,被告王××作为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业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沈××,其仅作为厂里的职工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平湖市新天伦制衣厂承担,故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理由明显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后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