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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复合彩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9号原告绍兴市××复合彩印有限公司。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江路。法定代表人金××。原告绍兴市××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胶袋,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1707.2元的胶袋,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707.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发货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发生金额为41707.2元的买卖胶袋业务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四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对该证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1707.2元的胶袋的事实。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41707.2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购买胶袋业务往来,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为人民币41707.2元的胶袋,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41707.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70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复合彩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依法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