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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绍兴县兰亭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各类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200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林某、金某乙、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木栅桥被害人林某的家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林停放的奥运行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38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奥运行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2日,其从一个贵州人处以38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奥运行牌电动自行车,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即为卖车给其的贵州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8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第三印染厂车棚内,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乙停放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作案地点;被告人李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08年8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150号被害人于某的家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于停放的博德龙牌TDP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一辆博德龙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作案地点;被告人李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作案3次,所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53元。2008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从收赃人金某甲处追回奥运行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其余赃物未被追回。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该事实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所窃赃物大部分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