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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永刚与刘喜洋、刘建庄管辖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永刚,刘喜洋,刘建庄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38号原告:楼永刚,住浙江省磐安县文溪南路10号3楼。被告:刘喜洋,滑县慈周寨滑县宇发铝塑分离设备物资部。被告:刘建庄,成年,县宇发铝塑分离设备物资部。本院受理原告楼永刚与被告刘喜洋、刘建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告支付运费委托物流公司发出,属代办托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货物发出地为合同履行地,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但因涉案《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仅有“浙江省磐安县(到货地点)”的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所以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滑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喜洋、刘建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