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柯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与李国俊、李金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李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柯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委托代理人: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俊,成年,居民,通华庭6幢2单元1501室。被告:李金仙,成年,居民,通华庭6幢2单元1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诉被告李国俊、李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于2009年2月17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负担。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