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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与李国俊、李金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李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柯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委托代理人: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俊,成年,居民,通华庭6幢2单元1501室。被告:李金仙,成年,居民,通华庭6幢2单元1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诉被告李国俊、李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于2009年2月17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浙江省十里丰水泥厂负担。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