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龚卫国与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龚卫国,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262号亚欧市场2区3号。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兴有,男。委托代理人颜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卫国,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涛,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6日郑涛驾驶“陕A×××××”的长安奥拓牌小轿车沿沣惠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佳宜4S店附近时,与龚卫国驾驶的“陕A×××××”现代索纳塔型小轿车相撞,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涛弃车逃逸,肇事车辆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管二大队扣留。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管二大队西公交(2007)02高A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安市交管二大队从该肇事车辆提取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为秦疆公司所有,该行驶证上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码均同秦疆公司提供其公司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产权证书记载内容相符。秦疆公司称肇事车辆套用该单位车牌号,并非其公司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秦疆公司称其名下的陕“AP0265”长安奥拓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海军,挂靠在秦疆公司名下,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车主应以车辆产权证登记为准。事故发生后,龚卫国就诊于西安高新医院,诊断为左第九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并未住院。产生医疗票据2张,计195元。2007年10月10日,龚卫国就诊于西安友泰医院,诊断为:1、左胸第9肋骨骨折。2、左前臂挫伤。建议休息三周,未发生医疗费用。因此次事故,龚卫国产生拖车费3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830元;车辆维修费29502元。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龚卫国系其职工,事故所致伤病不作为工伤处理。2008年1月3日,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之事向秦疆公司发律师函,得到秦疆公司确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证明:“车牌号陕A×××××北京现代车,被保险人龚卫国,于2005年至2008年在我公司投保,经核实未出险。”原审判决认为,郑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逆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行为给龚卫国造成车辆及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事故发生后郑涛逃逸,据查该车为秦疆公司所有,秦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卫国现要求郑涛赔偿医疗费、拖车费、车物损失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29502元、拖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83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龚卫国并未住院,也未就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进行举证,故对龚卫国误工费之主张不予支持。龚卫国提供的交通费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郑涛赔偿其交通费200元。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涛赔偿原告龚卫国医疗费195元、交通费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涛赔偿原告龚卫国机动车辆维修费29502元、拖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830元;三、被告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涛共同承担。秦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涛驾驶陕A×××××长安奥拓小轿车发生事故,驾驶人郑涛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其个人身份,发生交通事故的陕A×××××小轿车与秦疆公司所属的陕A×××××不属同一辆车,没有同一性,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该车属假冒秦疆公司所属的陕A×××××车牌号及行驶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龚卫国无证据证明秦疆公司所属的陕A×××××小轿车属侵权车辆,判决秦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龚卫国的起诉。龚卫国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称该事故为套牌车肇事,但一审让其举证时,对方未予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郑涛由于违法驾驶而造成事故,应承担给龚卫国造成损失的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并根据西安市交管二大队的责任认定,及龚卫国的医疗票据、修车票据等证明,龚卫国的损失属实,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秦疆公司上诉否认肇事车辆属于其公司所有,并认为肇事车牌及行驶证属假冒,该理由因未得到处理事故的交管部门认可,故秦疆公司的否认行为不足以推翻交管部门的认定。秦疆公司以此理由上诉,要求免除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西安市秦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