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陈乙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