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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史东波与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邵名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波,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邵名震,沈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史东波。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名震。被告:邵名震。被告:沈绿华。原告史东波与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邵名震、沈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东波诉称: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协议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第一被告以嘉兴市城南路东、中环南路南1幢203室至603室、205室至605室、206室至606室作借款抵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的责任包括:对借款协议最高限额内借款,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05年9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第一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1月15日,2008年6月4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承诺一份,答应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在内共计借款600万元延期至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月利息调整为3%计算,借款利息(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2008年6月30日支付,以后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期满后,第一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750元。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10月15日利息81万元及该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750元;4、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邵名震、沈绿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抵押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等;二、借款收据六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三、承诺书六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担保的确认;四、抵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依法办理抵押手续;五、延期还款申请承诺一份,证明延期归还借款并承诺将逾期付款月息调整为3%;六、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邵名震、沈绿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东波与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邵名震、沈绿华之间的协议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史东波偿还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史东波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史东波支付律师代理费30750元;四、被告邵名震、沈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7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邵名震、沈绿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