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半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半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杭州××半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原告杭州××半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因事故将浙f×××××拖至原告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500元。车辆维修竣工后,被告一直推托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用15500元及拖车费800元,共计1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为15500元的事实。二、福特专业维修中心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16300元的事实。三、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汽车修理费用为15500元的事实。四、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损导致拖车及停车费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因事故将其所有的浙f×××××拖至原告公司维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500元。车辆维修竣工后,被告一直推托付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半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