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贝姣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贝姣,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卢贝姣,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城市。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常洪。法定代表人:宋伟林,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卢贝姣与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讼争不动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利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