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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与陈××、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陈××,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3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郑××。原告薛××与被告陈××、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电刷线生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电刷线,但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9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57元,由被告陈××亲笔立下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357元及利息损失金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57元,由被告陈××亲笔立下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薛××货款1835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金,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货款18357元及利息损失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