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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莫凤林与林开志、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林,林开志,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23号原告:莫凤林,江干区下沙街道智格社区7之32号。委托代理人:郑书格、翁寿锟。被告:林开志,西湖区紫金小区17幢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谢冰冰。被告: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埠镇普福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增徐。委托代理人:谢作拿,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莲花港3幢1单元201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庆春路25-29号远洋大厦19楼。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黄磊,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二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余礼宾,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三塘竹园5幢2单元601室。原告莫凤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开志、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被告五洲公司在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将本案交给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之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翁寿锟,被告林开志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林开志饮酒后驾驶五洲公司所有的轿车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八堡修理厂附近与王天荣驾驶的洒水车发生碰撞,并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沙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林开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林开志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赔偿费用。诉请判令:1、林开志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79907元;2、五洲公司对林开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开志、五洲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开志、五洲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有三方当事人,除林开志、五洲公司以外,交通事故还认定了乙方王天荣,交通事故认定为是站在洒水车后面的原告受伤,原告不是王天荣的车上人员,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天荣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所以要求追加王天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于赔偿事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愿意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分项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58000元比较合理合法,其中50000元是死亡伤残部分,8000元是医疗费用,本案中并没有财产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58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林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的工作性质;(3)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复查、休养等事实和住院时间及次数;3、住院及复查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和复查费等事实及数额;4、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用药情况;5、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以及因伤治疗恢复需休养及护理的事实;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7、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达到Ⅹ级伤残的事实;8、证明,拟证明原告有父亲莫传海及其兄弟姐妹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及数额;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伤支出的交通费事实及数额;11、保险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及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林开志、五洲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追加王天荣为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对杭州环龙公司出具的售货单有异议,从证据形式和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富阳振和大药房的发票,由于没有相应的处方,故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清单内容不清楚,无法审查相关用药的关联性;证据5,对2008年9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护理的事实;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由于法院已经重新委托鉴定,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证据8,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莫传海系原告父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Ⅹ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9,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0,到富阳的客车票、出租车票和公交车票没有异议,其他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与林开志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一点,本案中医疗费限额是8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已经超过了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住院结算的总用药清单;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质证意见与林开志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证据10,质证意见与林开志的质证意见相同,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1是商业险的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开志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的保险单副本,拟证明林开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王天荣驾驶的浙A×××××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林开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五洲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五洲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五洲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时间为373天。原告、林开志、五洲公司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林开志及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去富阳的客车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林开志、五洲公司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林开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14日16时05分许,林开志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堡修理厂附近时,车头左侧与停在第一车道上绿化养护的王天荣驾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保洁有限公司的浙A×××××号洒水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开志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开志已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17000元。之后,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Ⅹ级伤残。2008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之后,本院依据五洲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73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林开志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林开志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对林开志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其中16714.97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医疗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8611元的诉请,有证据表明原告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故原告以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从事公共设施管理业其他单位人员日平均工资6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为373天。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424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每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50元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被扶养人已超过75周岁,属于农村居民且有4个子女,故实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2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在就医与住院治疗时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林开志、五洲公司辩称的本案中的另一当事人王天荣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观点,因原告在庭审明确不同意追加王天荣为被告,故林开志、五洲公司要求追加王天荣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保障安全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30513.22元由林开志、五洲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莫凤林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林开志赔偿给莫凤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513.22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林开志尚需支付13513.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林开志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莫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林开志、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莫凤林负担28元,林开志、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5元。林开志、杭州五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