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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建庄与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庄,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陈建庄。委托代理人:钱梁、罗丹。被告: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云雁。委托代理人:吴长富、林清城。原告陈建庄(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庄的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5日晚,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0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王某等三人前往被告单位催要借款,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37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535.55元(暂计至2008年4月1日),上述合计117905.55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2、火车票,证明王某、余某、柳某三人乘坐火车前往被告公司处催要的事实。3、证人王某、余某、柳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三位证人向被告催要的事实。4、康官明的证言,证明王某、余某、柳某于2006年9月26日来到杭州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据以及借据上的公章都是原告伪造出来的。被告认为催讨借款应当以书面形式的,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据以及公章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申请鉴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三位证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王某是原告的儿子,余某是王某的朋友,柳某是王某的同学,因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也是不相一致的,催要借款的事实也是胡编乱造。证据4,证人康官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王某提示过他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2、本院出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66号《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有异议,鉴定程序有问题的,鉴定所采用的方法也是比较落后,申请委托更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3、本院出示王某、余某的住宿登记信息。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反映王某所有的住宿记录。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证明2006年9月26日王某和余某等三人没有在杭州,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06年9月26日该三人前往被告处催讨的情形,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本院出示赵正友的住宿登记信息。原告认为,赵正友是被告的员工,当时是赵正友为王某等三人订的房间,故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赵正友曾经在宾馆住宿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但��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66号《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被告对鉴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与王某、余某的住宿登记信息、赵正友的住宿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其中证人王某、余某、柳某所述到达杭州的时某、住宿的地点和时某以及前往被告处催要借款所遇见的人等基本一致,并与赵正友的住宿登记信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子王某等前往被告处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其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从2005年6月14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支付利息,借期三个月。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06年9月26日,原告儿子王某等三人乘坐火车前往杭州,并于次日到被告处催要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4370元,借期外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8535.55元,该利率符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辩称之借据系伪造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应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经委派其子等人向被告催要,故时效于2006年9月中断。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九润科���有限公司归还给陈建庄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2905.55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8年4月1日),合计117905.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778元,由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九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份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