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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贾玉良与徐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良,徐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贾玉良,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上莘桥村。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强,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西峰坝村。原告贾玉良与被告徐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良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徐伟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归还按月息三分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0元(暂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伟强出具的借条一份;2、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徐伟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徐伟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归还按月息三分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贾玉良与被告徐伟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月息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强给付原告贾玉良借款100000元,利息18750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按月息2.5%计,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律师费3500元,合计1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徐伟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