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黄××。原告丁××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原告系养殖专业户,于2007年7月6日由原告出面向邵乙赊购2#虾饲料200包,被告赊购其中1.5吨,货款计人民币9150元。当时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但到期被告拒绝支付。为此,供应商邵乙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调解时,邵乙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减少每吨400元的价款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由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扣除了每吨400元的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饲料是向邵乙购买,不是向原告购买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55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黄××签名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收到虾饲料1.5吨,单价122元/袋,欠货款9150元的事实。2.在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收到1.5吨的虾饲料款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所购买的1.5吨虾饲料是由原告介绍向饲料供应商邵乙购买,由于邵乙没有及时供货,给我造成损失,所以我拒绝付款。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这张送货单上的“黄××”是其所签的,1.5吨的货也是收到的,但送货单上其签字不是当时收货时所签,是虾饲料供应商邵乙在2007年10月起诉原告时,原告到其处来,要求其在送货单上签名,其考虑到确实收到1.5吨的虾饲料,因此,就签了个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均系养殖专业户。原告系多年的养殖户,被告黄××系新养殖户。被告曾向原告询问虾饲料的进货渠道。2002年7月6日,饲料供应商邵乙派员将200袋虾饲料送到原告处,每袋价格为122元,合计金额为24400元,送货单由原告丁××签收。丁××收货后,指定邵乙的驾驶员将其中1.5吨虾饲料送给黄××。黄××收货后,未出具收条,也未支付货款。邵乙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包括被告所收受的1.5吨虾饲料在内的货款,经本院调解,原告与邵乙之间在原确定的价格的基础上以每吨减少400元的价款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黄某苟、黄××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某苟系黄××之父),要求被告黄××和黄某苟将收到的1.5吨饲料,按每袋122元计算,扣除每吨400元的价款支付货款85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收到1.5吨的虾饲料时,当时虽未出具收条,后在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其虾饲料是向邵乙购买,由于邵乙未及时供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等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货款人民币8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乃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